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小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
相對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此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