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廣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0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蘇秀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廣森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廣森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緣其友人 柯德松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與歐秀芝有金錢糾紛,竟與柯德松共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共同至歐秀芝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01之1號之店家門口,由曾廣森持噴漆,朝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處店家鐵門,噴灑「歐秀芝欠錢不還、幹、FUCK」等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辱罵歐秀芝等文字,使該處之鐵門外表油漆喪失美觀功能,致令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歐秀芝之名譽、人格、社會地位及權益。嗣經歐秀芝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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