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正
蘇振利招平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巫婉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二、二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蘇永正、蘇振、利招平、巫婉瀅(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蘇永正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振航國際集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下稱振航國際公司股票)之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以各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蘇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利招平、巫婉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蘇振、利招平、巫婉瀅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改判諭知蘇振、利招平、巫婉瀅均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振航國際公司之更名是否曾經 郭淨慧張象濂 之同意、被告等是否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事涉被告等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罪名,自應傳喚郭淨慧、張象濂到庭陳述釐清,此亦為前次最高法院發回要求究明之事項。原審未傳喚張象濂調查,已有未當;復就郭淨慧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所敘,有關振航國際公司未依法辦理更名或設立登記、增資失敗、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彼之印章、印文等情未予審酌,逕認已獲郭淨慧之同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內容不明之違法。㈡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同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觀諸卷附被告等製作之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權確認憑證」內容係屬於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似應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該證書為日後發給公司股票之憑證,原審自應就被告等藉由尚未登記成立之振航國際公司名義所發行之認股憑證,審認被告等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乃原審對此略而不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與林信男(已更名為 林應龍 ,業經原法院更一審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 陳鋅瑜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四年在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共同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再由蘇永正、蘇振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持交郭淨慧而行使等情,已說明:振航國際公司未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31357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等製作之振航國際公司股票復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固非屬有效之股票,然不失為債權憑證之性質。而依證人張象濂及郭淨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證振航國際公司股票上記載「董事郭淨慧、監察人張象濂」及蓋有彼二人之印文,係經由彼二人之同意,難認被告等有偽造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頁理由欄甲之七
㈡、第十五至十七頁理由欄乙之四㈥)。是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等就被訴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等有共同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見重上更㈡字卷一第十一頁;股票影本見同字卷二第一四六頁),並未敘及被告等有偽造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權確認憑證」之犯罪事實(憑證影本見重上更㈡字卷二第一四五頁)。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審認被告等有無偽造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權確認憑證」云云,顯有誤會。再依卷內資料,證人郭淨慧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受蘇永正之邀,同意擔任振航國際公司董事,並同意由蘇永正代刻印章辦理增資程序,至同年十月八日收受振航國際公司股票時,伊見自己以董事身分列名其上,且股票上蓋有伊之印文,並未質疑係遭偽造等語(見重上更㈡字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另原審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張象濂調查,張象濂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彼有授權彼子 張家豪 簽立卷附之授權協議書,彼知悉且不反對以彼之名義擔任振航國際公司任何職務,振航國際公司股票將彼列為監察人及蓋有彼之印文一事為彼所知等語(見重上更㈡字卷一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等製作振航國際公司股票係經由郭淨慧、張象濂之同意而為,自非無據。矧檢察官在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係答稱:「無」(見重上更㈡字卷二第一二九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蘇永正、蘇振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包括蘇永正有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及蘇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公訴意旨謂各該部分與蘇永正、蘇振上開被訴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蘇永正、蘇振被訴偽造振航國際公司股票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蘇永正、蘇振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於各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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