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廷(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5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2號等│第972號等│第972號等│├─┬───┼─────────────┼─────────────┼─────────────┤│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實├───┼─────────────┼─────────────┼─────────────┤│審│判決日│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決├───┼─────────────┼─────────────┼─────────────┤││確定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92號│││第5191號│(編號2、3數罪併罰已定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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