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藍崇民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藍崇民前確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被上訴人積欠新臺幣(下同)94,186元(包含承租基隆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60,000元、電費9,700元、水費6,400元、MOD網路電視及室內電話費10,086元、鐵窗費用8,000元)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謝宛玲給付租金及前揭各項費用,經本院104年度基小字第58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謝宛玲)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藍崇民)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惟上訴人認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數額與其所請求之數額相較短少12,867元,且前揭各項費用均係於104年2月3日前所發生,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數額係自104年2月3日起至5月15日止之租金40,800元及馬達修理費3,500元,共計44,300元,而不得謂之為同一案件。又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6、20條「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不異議。」之約定,及民法第441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未以書面告知上訴人,且留有大量家具及用品,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告搬遷,仍置之不理,自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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