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孝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孝儀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70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
月1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本件被告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據被告所述,該輛機車係由「阿宏」分得駛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告黃孝儀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居新竹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儀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47分許,與不知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
竹市○○路00巷00號前時,趁 鄭金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人 鄭陳玉桃 )無人看守之際,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宏」以不明工具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2人分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儀坦承不諱,並有106年9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鄭金豊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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