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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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訓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告張明訓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訓與 王木 炎均為臺中市清水區橋頭里守望相助隊隊員。 王木炎 於民國108年9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橋頭里守望相助隊部與幹部成員談論隊務,張明訓稍後抵達現場加入渠等談論,惟因細故而大聲爭執,王木炎便請張明訓至隊部辦公室外商談,詎張明訓因不滿王木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外,先以徒手勒住王木炎脖子後,將其摔倒在地,再以腳踹王木炎之左腿腿部,使王木炎哀嚎在地不起,並致其受有 左脛骨 外側骨折之傷害。嗣經王木炎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木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訓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木│││偵查中之供述│炎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抓││││伊衣領,故伊才將告訴人抱起來,││││且告訴人及證人2人均係陷害 伊云 ││││云,除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亦與││││告訴人及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其前揭所辯僅為矯飾之詞,││││洵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王木炎│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人之事實。│││訴││├──┼─────────┼───────────────┤│3│證人 林瑤卿 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之事實。│├──┼─────────┼───────────────┤│4│證人 張朝棟 於警詢及│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之事實。│├──┼─────────┼───────────────┤│5│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後,受有左脛骨外側骨折之傷害事│││診斷書│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勒住│││暨畫面擷圖│告訴人脖子將其摔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脛骨外側骨折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空言指摘告訴人及證人2人均為陷害其入罪而羅織不實指控,企圖撇清自身責任,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若未施予相當刑罰,除無法滿足本案之個案正義,亦無從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上開證人2人均未明確聽到被告有出言「幹」一語,復為被告所否認,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被告於時、地密接下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