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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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鏡良
曾文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鏡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1、江鏡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5月11日。
2、曾文鑫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103年2月13日
㈡、江鏡良與曾文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曾文鑫,至新竹縣竹北市高鐵車站停車場內,二人先在停車場內徘徊選定目標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江鏡良在旁把風,曾文鑫則持自備鑰匙開啟 王順瓔 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以車內副駕駛座抽屜內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車輛電門後,江鏡良則駕駛前開機車先行離去,曾文鑫欲發動車輛離去,然因無法發動而未得逞,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王順瓔返回停車場發現車門鎖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車輛方向盤上指紋送鑑驗,比對出曾文鑫之左拇指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起訴書原係以被告2人均違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此說明。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把,固為供被告曾文鑫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至今尚存,公訴人亦不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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