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8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士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士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上午9時4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上午9時49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士民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