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天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天勇(下稱抗告人)前因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惟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可與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卻為檢察官所不准,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爰請求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民國112年4月19日屏檢 錦肅 112執聲他398字第1129015118號函暨原審裁定,並准予就A裁定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原審法院分別以A、B裁定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7年10月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435號、99年度執更字第515號指揮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4月19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398字第112901511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2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就A裁定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云云。惟查,縱依抗告人主張方式另定應執行刑,該部分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6月(13年10月+7年8月=21年6月),與附表編號19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為21年11月,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21年8月相較,並非顯然有利,此部分抗告意旨不足採認。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云云。然查,原裁定已敘明: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13年10月、7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1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顯難比附援引,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認本件非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稱「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為例,惟因個案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3日96年9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988號96年度易字第988號9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988號96年度易字第988號9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14日97年1月14日97年4月7日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2日96年10月2日96年10月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4日97年11月04日97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間某日96年11月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搶奪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強盜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編號1920罪名搶奪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95年2月3日95年3月3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277號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日期95年6月27日95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277號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24日99年1月15日(撤回上訴)備註編號19至20所示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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