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李慶松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因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及於八十五年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日等時間,藉故毆傷伊,使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核發保護令在案(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復經該院判決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辛苦養兒育女,照顧全家生活起居,詎竟遭上訴人以肢體暴力及言詞辱罵等各種極端偏差之方式虐待,且惡意詆毀伊名譽,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裂,致伊長期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故兩造之離婚實可歸咎於上訴人之過失,伊並無過失。又伊因長期遭受上訴人毆打、虐待,身體狀況不良,致無法繼續從事粗重、長時間之農業工作,無工作收入,且伊為國校畢業,已年近五十歲,又無一技之長,身體狀況不佳,實難以期待其謀職就業,離婚後已陷於生活困難。雖登記於伊名下之財產有:①南投縣○○鄉○○○段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及②南投縣○○鄉○○村○○路六一之二號房屋。然上訴人對上開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且土地為貧脊而無何價值之土地,原用以種植檳榔,但早已荒蕪多年迄今;至房屋現仍為上訴人佔有使用中,且坐落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無法出售變現以維持生活;伊自遭上訴人長期毆打後,因殘留頭痛、頭暈、耳鳴、胸悶、及憂鬱症等後遺症,且年近五十,已無法繼續從事粗重、長時間之農業工作,且上揭土地皆無人願意承租,毫無工作收入,致離婚後確陷於生活困難,其陷於生活困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判命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與贍養費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贍養費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所從事之工作為以拼裝之卡車載運架設高壓電塔之鋼材,
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因工作量大增而有較高收入,然該工作係在人跡罕至,路況奇差之處搬運鋼材,備極辛苦且危險,上訴人將幾近賣命之所得全部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供作家用,被上訴人竟不知體恤,以五鬼搬運的手法占為已有,致上訴人除自其父親贈與所得之財產外,餘皆一無所有。嗣上訴人因為逼問被上訴人財產情況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終至以離婚收場。就此而言,鈞院雖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判決離婚,然引發夫妻吵架之原因,卻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離婚既有過失,且因被上訴人年僅四十八歲,正值壯年,身強體健,顯非無謀生能力。況且兩造婚後所得之財產目前全歸被上訴人持有支配,被上訴人亦顯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因:⒈被上訴人侵佔上訴
人所有金錢,金額高達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以上。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如下: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被上訴人於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帳戶中先後5次於兩個月間密集提領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共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之現金。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間,其帳戶中曾三次將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轉定存。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將金額約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總計八十五萬元,從上訴人帳戶中以轉帳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中。④兩造之子於九十一年十月結婚之時,由親家退還聘金五十萬元。⑤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 林金川 為會首之合會,其會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林金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匯入上訴人於南投縣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於翌日即自該帳戶轉帳出五十萬元,此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⑥上訴人參加訴外人 黃傳福 為會首之合會,其會款四十三萬三千元,黃傳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會款匯入被上訴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之帳戶,此有轉帳可證。是綜上所陳,且參以卷附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除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四年間收入所得僅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是可證被上訴人收入與存款差異頗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帳戶一消一長間,即可窺知金錢之流向係從上訴人流向被上訴人之戶頭。⒉被上訴人言其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屬於其父親 曾榮華 所有,而證人曾榮華於原審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將錢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顯有虛謊,因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醫藥費證明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在九十年時定存金額幾近三百萬,而不是到九十一年才有這筆錢,被上訴人、證人曾榮華所言顯然矛盾。⒊另證人 籃麗卿 於原審證言,亦不可採,上訴人否認之。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之南投縣○○鄉○○○段第162-9、162-14、162-15號三筆國有財產局土地,訴外人陳明信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一分地半年4000元」之租金承租該地種植花材樹,該地約五分,是而被上訴人一年可增加四萬元之收入(4000×2×5=40000元)。況該三筆土地只要繼續繳租金不違約即可永久承租,日後尚有放領給私人所有之可能,屆時被上訴人將可以極低之價格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到時候該三筆地價更是高漲,獲利豐厚。故該三筆土地日後之價值甚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無價值。縱上所陳,被上訴人並無生活陷於困難之情。
㈢退言之,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用,則原審認定上
訴人應給付贍養費金額,亦有過高,因:⒈對於上訴人年收入金額認定有誤: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因山區高壓電塔多有倒塌以致工作量大增而有較高之收入,惟後高壓電塔逐漸修復,上訴人之年收入亦逐年減少,至九十二年時僅剩六十二萬零九一○元,平均月收入僅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而至九十三年時,上訴人年收入僅剩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平均月收入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數年前之收入為衡量之基準,用以認定應給付之贍養費,對於上訴人實有不公。⒉被上訴人尚有四名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扶養義務之順位相同,按法律之規定以觀,上訴人連同四名子女皆須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何以僅要上訴人負全部之責,故上訴人主張僅須負責五分之一即為已足。⒊原審以九十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來判斷,實嫌過高。
㈣又上訴人縱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占上訴人所有金額總計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內,主張抵銷等語,置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在新台幣二百八十萬之限度內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結婚曾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分別於①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因細故打罵子女,被上訴人上前勸阻竟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前臂瘀血二乘三公分、左髖部瘀血五乘三公分、雙臀部瘀血(傷口約二公分及三公分直徑)、右前額壓痛之傷害;②自八十五年間起,上訴人利用旅遊大陸機會,在大陸另結新歡,此後平均一年內前往大陸遊玩四、五次,被上訴人如勸阻即屢遭上訴人毆打成傷;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自外返家,竟無故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並嚇稱:「拿錢出來,不然要給妳死」等語,繼之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至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自外返家,又無故歐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三乘0.五乘0.五公分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隔日因身體極感不適,再次前往醫院作X光檢查,發現尚有胸部挫傷併右第八肋骨骨折現象;⑤被上訴人因懼怕再次遭到上訴人暴力相向,乃暫返娘家居住,待傷勢稍癒,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報案,由警員依家庭暴力事件處理,嗣並由警員陪同返家,詎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就醫之際,私自更換家中門鎖,並向左鄰右舍謊稱:「被上訴人攜帶家中金飾等貴重物品離家出走」等語,嚴重誣衊被上訴人名譽,當日經警員通知上訴人返家開鎖,上訴人竟予以拒絕,數日後,被上訴人再由警員陪同返家時,發現上訴人所誣稱遭被上訴人攜走之物品仍置放家中,乃當場與上訴人對質,並囑其不得再誣衊被上訴人名譽等,及上訴人因上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日之傷害行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二號、九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確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遭受上訴人毆打,及惡言相向,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終因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決離婚,其過失自應歸責於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雖上訴人辯稱其所從事之工作為以拼裝之卡車載運架設高壓電塔之鋼材,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因工作量大增而有較高收入,然該工作係在人亦罕至,路況奇差之處搬運鋼材,備極辛苦且危險,上訴人將幾近賣命之所得全部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供作家用,被上訴人竟不知體恤,以五鬼搬運的手法占為已有,致上訴人除自其父親贈與所得之財產外,餘皆一無所有。嗣上訴人因為逼問被上訴人財產情況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終至以離婚收場。就此而言,引發夫妻吵架之原因,卻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換言之,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按夫妻間經營婚姻生活,因而同財共居,其夫在外辛勤工作,由妻子在家中操持家務,並管理一家財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夫妻間對於家庭金錢之支用及投資經營方式,理應協調,若因而互生齟齬,亦應理性溝通,相互尊重,終不能訴諸暴力,更不能藉此將其暴力行為合理化,指稱係因對方之過失而促使其有暴力行為,並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本件上訴人既多次藉故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使其受傷,且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處刑確定,被上訴人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對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所造成之壓力,及兩造之教育程度不高,上訴人現在從事拼裝之卡車載運架設高壓電塔之鋼材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有十餘萬元,而被上訴人離婚後並無工作,賴其子女及親友資助過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八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事後否認月入十餘萬元,要屬避重就輕,不足為取。
五、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參照)。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至贍養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司法院院字第744號解釋參照)。又贍養費給與義務,僅係生活扶助而已,其性質係類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慰撫金,除被贍養者有特別需要狀況外,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與持續之扶養義務有別,故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在所不問,自不待言。本件被上訴人係遭受上訴人長期之毆打,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獲准,故造成本件離婚之原因,乃因上訴人之暴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長期遭受上訴人毆打、虐待,身體狀況不良,致無法繼續從事粗重、長時間之農業工作,無工作收入,且被上訴人為國校畢業,已年近五十歲,又無一技之長,身體狀況不佳,實難以期待其謀職就業,其離婚後已陷於生活困難。而反觀上訴人目前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月收入高達十萬多元,名下不動產有七筆土地、二棟房屋,經濟狀況甚為優裕,因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無財產足以生活,本件兩造婚後全部以被上訴人名義置產,先後購得南投縣○○鄉○○○段第一六二之九、第一六二之一四、第一六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以上三筆為國有地承租權)、番子寮第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鄉○○○段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新建門牌號○○○鄉○○村○○路六一之二號房屋。另上訴人工作所得雖存入上訴人所有於鹿谷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該帳戶存簿及印章亦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另兩造之子於九十一年十月結婚時,由親家退還聘金五十萬元,以及上訴人參加黃傳福為會首之合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黃傳福將會款四十三萬三千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又上訴人參加林金川為會首之合會,其會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林金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匯入上訴人所有鹿谷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於翌日即自該帳戶轉帳匯出五十萬元。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上訴人之綜合所得八十九年度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九十年度為二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九十一年度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而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之利息所得均遠高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年僅四十八歲,正值壯年,身強體健,顯非無謀生能力,況且兩造婚後所得之財產目前全歸被上訴人持有支配,被上訴人亦顯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贍養費云云。經查:關於被上訴人存放於鹿谷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部分,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陸續提領作為醫療費用等花費,迄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時(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其存款為七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有該農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鹿農信字第三六九五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現金存款已所剩無幾。
上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籃麗卿於原審證明屬實。又關於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六二之九、第一六二之一四、第一六二之一五地號國有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種植茶葉維生,惟因被上訴人受傷後已無體力從事耕作而任其荒廢;至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鄉○○村○○路六一之二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上訴人對上開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亦有所爭執,且上開南投縣○○鄉○○○段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為一貧脊而無何價值之土地,原用以種植檳榔,但早已荒蕪多年迄今;至於南投縣○○鄉○○村○○路六一之二號房屋現仍為上訴人佔有使用中,且坐落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無法出售變現以維持生活等事實,亦經證人籃麗卿、曾榮華證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維生,可見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因身體受傷,且無工作,亦無足夠之存款以供其生活花用,其情況已至生活困難之程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推算,平均餘命固為三十三點二一年,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推算,其平均餘命僅為三十點六六年;而上訴人自陳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六三、一一六三之六、一一六三之五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一六三之五八、一一六五地號等五筆農地,其總面積共五四0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又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六之一、六之二號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 籃丁旺 出資以上訴人之子籃連成、籃金川為起造人興建,該二棟房屋為籃丁旺贈與給其孫籃連成、籃金川,因籃金川因案在監執行,故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上揭之不動產及兩造存款數額,暨被上訴人離婚時務農,平常採春茶、冬茶日薪約1500元非固定收入及前揭所載之收入,而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中縣,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九十三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89元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以00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以其賺取之款項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竟侵占其款項達四百五十五萬元以上,為此予以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在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之帳戶往來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抗辯之事項屬實,已難為取;況縱有其事,依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及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因前揭一百萬元係生活困難予以之扶助,其性質上即不能抵銷,而八十萬元係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自不許其抵銷,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