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威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湖小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6月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稱其已先行提供CE認證,並無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上訴人業於94年6月10日驗收合格受領貨物,自同年6月間至95年
3月23日,經上訴人多次就退貨事宜為催告,被上訴人均未回覆而拒絕返還該貨物,且未曾書面催告,即行解除契約,使上訴人承受始料未及之商業風險,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貨物達數月之久,則應就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就侵占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