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40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94年易字第407號(94年偵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9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7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訴字第
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94年7月間犯罪時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則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7月4日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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