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01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61、90年度簡字第4525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
7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探訪其之前任職之公司老闆甲○○,見甲○○因酒醉不醒人事,而甲○○使用(甲○○之母 林阿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前揭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作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中原公園內,因整天睡於公園內,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懷疑詢及該車來歷,乃向警方坦承前揭竊車行為,並在附近查獲前揭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前於90、91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金標準較高,且法定本刑罰金下限亦較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甲○○酒醉沉睡之際有機可乘,竟為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惡習未改,惟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