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圳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吳約貝 律師被上訴人 陳愛玉
陳鈺婷 陳俊霖 陳鈺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愛玉、陳鈺婷、陳俊霖、陳鈺鈴(下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添財 為堂兄弟,陳添財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05年9月20日止,借款金額已達100萬元,因所欠數額非低,故由陳添財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本票背面記載「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4,000元」等文字以擔保其借款(下稱系爭第一階段借款)。嗣陳添財持續向伊借款,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借款金額共計85萬元,並於106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於本票背面記載「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3,400元整」等文字作為擔保(下稱系爭第二階段借款)。因陳添財於107年8月3日死亡,伊隨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上開借款事實,並請求返還前述借款,然經伊多次催告,仍遭拒絕。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添財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系爭第二階段借款部分,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添財向其借款之金額並非少數,卻未要求陳添財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以保全其權利,又未能提出伊曾交付借款予陳添財之證明,難認其二人間成立18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另票據之簽發原因多端,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係陳添財所寫,況縱有利息記載亦非當然即指借款利息,有可能僅為針對票據本身之利息約定,或基於其他原因應為給付之利息約定,無法一概而論。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添財依系爭本票背面約定交付利息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陳添財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添財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伊等為陳添財之繼承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陳添財係基於前述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證明系爭第二階段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添財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
元,及自民事變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陳添財簽發予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755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171-18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陳添財印文之真正(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陳添財陸續向其借款,系爭第一、二階段借款合計185萬元,陳添財並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復於系爭本票背面為利息之約定,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陳添財嗣於107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陳添財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屢次催告,未獲清償,自得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元本息,另就尚未罹於本票時效之系爭第二階段借款85萬元,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添財成立系爭第一、二階段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述借貸關係成立之意思表示與陳添財相互一致,並有合計185萬元金錢交付予陳添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添財與其就前述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⒈上訴人除據提出系爭本票外,未能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上開說明,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能遽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背面固分別記載「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3,400元」及「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4,000元」等字,然被上訴人否認為陳添財所寫,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結果,因資料不足而未能鑑定,有前揭四、所載鑑定書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訴字卷一第174頁、卷二第2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其背面之上開文字係覆蓋在印文上,應認是先蓋章後,再寫上該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文字為陳添財所寫,又係於陳添財之印章用印後,不知於何時由何人所寫,自難證明上訴人與陳添財就前揭借款之利息已有約定,進而證明兩人間前述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雖請求再將系爭本票背面文字及用印之先後囑託鑑定(見同上卷第93頁),惟上述印文遭文字覆蓋乙情非常明顯,僅以肉眼辨視即足判斷,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提領(金額、日期)明細表、其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訴外人即其配偶 盧淑錦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13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配偶提領金錢之事實,不足為其與陳添財間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其配偶盧淑錦為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3頁),惟盧淑錦不僅與上訴人具配偶關係,更係上訴人主張借款予陳添財之金錢來源之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00頁),利害關係及立場均與上訴人一致,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所為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故認尚無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主張與陳添財就系爭第一、二階段借款均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尚難採信。
㈢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添財就系爭第一、二階段借款意思表
示合致乙節為可採,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共分35次
,每次均自其本人或配偶盧淑錦之帳戶提領數萬元現金後,於其家中交付借款予陳添財,共計交付185萬元,足徵款項確有交付云云,並提出提領(金額、日期)明細表、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盧淑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96、103-136頁)等件為證。惟觀諸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及其配偶盧淑錦所有帳戶於94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28日間,曾現金提款合計185萬元之事實。至上開款項提領後之用途究竟為何,是否於提領後交付陳添財,則仍無法證明。
⒉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述:庭呈附表一94年6月17日金額20萬
元至101年12月21日金額3萬、2萬為止,共100萬元,就是起訴主張借款100萬元部分,附表一102年1月11日金額2萬元到106年8月28日金額2萬,共85萬元,是起訴狀主張借款85萬元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96頁),惟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附表一、提領(金額、日期)明細表所示,94年6月17日金額20萬元至101年12月21日金額3萬、2萬止,合計應為103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述之100萬元;又102年1月11日金額2萬元到106年8月28日金額2萬止,合計僅83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亦非上訴人所述之85萬元,兩者相互比對結果,顯然不合。再者,依前述提領明細表所載,以其中於101年3月2日自上訴人配偶帳戶提領20萬元為例,均係以金融卡提領,竟分四次為之,金額依序為1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見同上卷一第128頁),如其提領均係為於當日借款予陳添財,應無數次提領之必要。綜上,益徵上訴人前揭金錢提領紀錄不足證明其所述交付借款予陳添財之情節屬實。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所質疑上述金額不符乙情,改
稱系爭第一階段借款合計借貸金額為103萬元,因陳添財預計先還3萬元,故僅開立100萬元之本票擔保,嗣因未能清償該3萬元,且又繼續借貸,故於最後開立85萬元之本票擔保,總金額仍為185萬元無訛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於原審之前述主張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第一階段借款結束時,陳添財欠款數額非低,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為擔保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則上訴人因借款予陳添財為求擔保而有陳添財開立本票之情,卻又於陳添財尚未清償前,僅因陳添財表示將先還3萬元,故擔保本票之面額即逕予減去該未清償之3萬元,顯與事理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臨訟虛構之詞,難以採信。
⒋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陳添財於系爭第一階段借款借款期間
最後一日,因欠款數額非低,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為擔保,於系爭第二階段借款借款期間最後一日,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擔保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與陳添財之借貸模式,為每次陳添財向其借錢時,皆會開立一張本票給其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如陳添財下次再借款,則將金額累加,以累加金額再開立一張本票給其,其則將舊的本票交還陳添財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訴人就陳添財借款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且依其嗣後所改稱,其與陳添財間之借貸模式既係每次借款後即開立新的本票交換原本票,如若屬實,何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經換票而致罹於時效,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取,且更可證明陳添財開立系爭本票容有其他原因,非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是上訴人所述陳添財是借款後再開立本票,本票得證明上訴人與陳添財間之前述借貸關係成立云云,仍非可採。
⒌另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前述「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3,400元」
及「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4,000元」等文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其與陳添財關於本件借貸關係利息之約定,已如前揭
五、㈡、⒈所述,且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添財曾有依約交付利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不足以之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第一、二階段借款金錢交付陳添財而為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執前述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主張與陳添財成立本件借貸關係,亦不足採,此亦為上訴人聲請就上開文字與印文之先後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之理由,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迄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已交付185萬元借
款款項予陳添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添財間有共計1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是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第二階段借款85萬元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陳添財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為陳添財之繼承人,自得以陳添財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就此項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第二階
段借款與陳添財間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陳添財85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認不存在,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係屬有據。是上訴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添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8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85萬元本息(即系爭第二階段借款),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附表(本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1105年9月20日陳添財100萬元00000000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均為陳圳德2106年9月1日陳添財85萬元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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