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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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伍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4就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93年6至8月間某日至93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93年6月至8月間某日),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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