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以已賠償遭其駕車撞損車輛之車主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上述前科紀錄,應依法加重其刑,而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而被告前於92年間有上述刑之執行紀錄,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亦於法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