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1535DX500733號所承保訴外人高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8時許,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段附近,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
5款及第7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對向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壞。事故現場業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43,261元(含工資:113,488元、零件:907,183元、塗裝:22,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該條第1項前段: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由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經該分局於96年7月15日以里警交字第0960007520號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份查證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基上論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