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甲○○於羈押後對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證人 潘進萬 亦到庭作證,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被告所涉犯者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 楊銀池 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深知悔悟,又有年老雙親及一對稚兒亟待扶養、照顧,家庭責任甚重,實無為此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父親 黃劉慶 因敗血性休克於日前業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生命危急,請准被告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分案審理,前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述確實有持有本案扣押之槍彈開槍射中被害人楊銀池之右大腿,是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對於本件扣押之槍彈是否係向同案被告施亦承所購買一節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且被害人即證人楊銀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情節與被告所為供述亦不一致,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亦避重就輕,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案被告確實有羈押及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從而,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共犯及證人證述,認為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中老小及經濟情形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