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㈠「被告陳志竪於警詢及
本署偵詢中之自白供述」之記載,應刪除「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未坦承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陳志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竪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9日、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234號、88年度偵字第48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晚間6、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東和路口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偕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志竪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全部│││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犯罪事實。│││白供述。││├──┼────────┼──────────────┤│㈡│1.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於105年6月3日晚間8時40分│││局瑞芳分局受採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檢體編號:N10513│非他命之犯行。│││5)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