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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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宗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9號、106年度偵字第6085號、106年度偵字第634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 少連 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依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銘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魏阿林李豔莉陳嘉玲黃聖昌蘇雯萍陳淑婷 ,致魏阿林、李豔莉、陳嘉玲、黃聖昌、蘇雯萍、陳淑婷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魏阿林、李豔莉、陳嘉玲、黃聖昌、蘇雯萍、陳淑婷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銘宗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再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指被告黃銘宗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乙情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3帳戶之原因係為日常開銷、管理伊經營的果泰包裝材料公司(下稱果泰公司)金流之用,其中華南銀行是伊支票戶頭、聯邦銀行戶頭是果泰公司戶頭、中小企銀帳戶則是伊日常使用,伊於105年12月16日係為將果泰公司客戶交付支票兌現而到華南銀行託收票據,為順便去華南銀行旁的中小企銀辦理伊壞掉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故持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前往華南銀行、中小企銀,伊辦理前揭事項後,因為另外有一張客票將在同年月25日兌現給果泰公司客戶,伊就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大約幾天後,華南銀行的行員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變警示帳戶,伊回到車上找才發覺來3本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伊發現後有撥打165專線去通報,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車輛之門鎖、車窗均完好,車內也沒有被翻動之痕跡,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如果伊要交給別人,伊不會交付有在正常使用的帳戶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於中小企銀、華南銀行、聯邦銀行開設,而告訴人魏阿林、李豔莉、陳嘉玲、黃聖昌、蘇雯萍、陳淑婷則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魏阿林、李豔莉、陳嘉玲、黃聖昌、蘇雯萍、陳淑婷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頁正反、第45至47頁、第52至54頁、第62至63頁,偵6347卷第7至9頁);魏阿林、李豔莉、陳嘉玲、黃聖昌、陳淑婷匯款紀錄(見偵3819卷第16頁,偵6347卷第11頁,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第66至67頁、第70頁);聯邦銀行106年2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小企銀106年2月18日106龍潭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6年1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04022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2至85頁,偵6085卷第21至24頁,偵6347卷第18至24頁),是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其為負責人之果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為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次查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屬遺失乙情是否可採。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至華南銀行存入金額3萬1,658元即期支票,並於同日使用華南銀行提款卡領取3,000元,而該即期支票於同年月19日入帳,再該兌現款項於 李艷莉 首次遭詐3萬元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後,一併遭詐騙集團提領等情,有華南銀行前揭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7年1月9日(107)華新泰字第00016號函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4頁),足見該華南銀行帳戶用於詐騙之用前,帳戶內餘額尚有31,685元,業與一般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之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悖,衡情,被告倘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當無再將即期票據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可能,蓋被告若未能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前將該票據款項領出,勢必造成被告取款之困擾及風險,而被告該票據金額確係於李艷莉遭詐騙首次匯入3萬元後併遭提領一空,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係被告出於己意所交付,或係無意間拾獲而持以使用,已非無疑。
(三)復參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日常用於存入所取得支票之用;聯邦銀行帳戶則係用於託收、存入果泰公司取得支票及充當被告簽帳消費之簽帳卡使用,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果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及果泰公司正常資金進出使用。若被告係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依現行之金融業實務運作,一旦有任何被害人報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果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勢必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將連帶導致被告及果泰公司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均會被通報為「聯防戶」,因而所有資金均無法進出,亦無法開立新帳戶,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衡諸常情,倘被告既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供兌現票據資金;以果泰公司名義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亦作為果泰公司金流進出使用之需求,應不至於故意將自己或果泰公司名下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否則將造成其與果泰公司「所有」帳戶均不能正常使用之窘境,徒增困擾及不便,況果泰公司現仍繼續正常經營而仍有金流進出需求,有果泰公司對帳單、報價單、進貨發票等件可憑(見偵6347卷第32至69頁)。
益徵被告尚無動機貪圖出賣帳戶之小利,陷自己及果泰公司因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無法開立票據遲延付款或順利收回果泰公司帳款之更大不利益中,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尚非全然不符現實。
(四)起訴意旨固以:若非經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金融卡密碼,並持以提款,且被告隨意放置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其自用小客車乙節,亦與常情有悖等情,主張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查:
1.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均相同,且並非一般以生日或1234此類易於猜測之數字作為密碼,惟其並不清楚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如何獲悉其密碼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倘被告確係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衡情為免於刑罰、脫免罪責,當以供述其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生日或易於猜測之數字,因此遭詐騙集團猜中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等語,始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者,為求無罪判決之陳述無違,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自承係以其慣用之7位數字作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被告係無他想而據實陳述,則被告所辯其確未交付密碼、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獲悉密碼等情,尚非毫無可能。再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固屬與個人財產及信用有關之重要物品,惟此等物品應置於何處始屬安全,則涉及個人之生活智識經驗及行事個性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中乙節,依行事嚴謹之人觀此作為,固有輕率、疏忽之處,惟亦可能確如被告所述,其係圖一時便利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置於車內,又因其車老舊未予上鎖而遭竊,自難謂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則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並持以使用,尚非毫無可能。況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自其未上鎖之自小客車內置物箱取得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且並非經其告知,而係由其他方式得悉密碼,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責。
2.又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經華南銀行行員去電通知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描述其華南銀行名下帳戶遭警示,本案帳戶因經常使用放置於車內置物箱,本案帳戶均無法使用,且遺失之帳戶係用於果泰公司金流進出、或用於存入、兌現公司客戶支票戶頭,應該如何處理始可讓帳戶能繼續使用等情,有華南銀行106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60107231號函文、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頁、第1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並不清楚本案帳戶、提款卡何時遺失,係經華南銀行通知才知情乙節相符。則被告既未知悉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何時遺失,自無從及時辦理掛失阻止詐騙集團之犯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責。
(五)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後遭盜用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匯款至華南銀行帳│匯款至聯邦銀行帳││號│││││帳戶金額(新臺幣)│戶金額(新臺幣)│戶金額(新臺幣)│├─┼───┼─────┼────────┼─────┼─────────┼────────┼────────┤│1│魏阿林│105年12月│致電魏阿林佯稱其│同日上午11│10萬元│無│無││││21日上午10│女兒與他人發生車│時30分許│││││││時30分許│禍需要賠償│││││├─┼───┼─────┼────────┼─────┼─────────┼────────┼────────┤│2│李豔莉│105年12月│致電李豔莉,佯以│同日下午1│無│3萬元、7萬元│無││││21日上午11│其高中同學身分訛│時19分許、│││││││時許│稱因為支票到期,│同日下午1││││││││需款項周轉│時55分許││││├─┼───┼─────┼────────┼─────┼─────────┼────────┼────────┤│3│陳嘉玲│105年12月│致電陳嘉玲,佯以│同日下午2│無│無│2萬元││││22日中午12│其友人 屠慧玉 身分│時50分許│││││││時15分許│佯稱資金周轉需要│││││││││借款等語│││││├─┼───┼─────┼────────┼─────┼─────────┼────────┼────────┤│4│黃聖昌│105年12月│致電黃聖昌,佯以│105年12月│無│無│4萬1,000元││││14日、22日│其代書身分並誆稱│22日下午某│││││││下午1時49│申辦貸款,需提供│時許│││││││分許│金融帳戶及匯款等│││││││││語││││││││││││││├─┼───┼─────┼────────┼─────┼─────────┼────────┼────────┤│5│蘇雯萍│105年12月│致電蘇雯萍佯以其│105年12月│無│無│3萬元││││20日、22日│友人身分誆稱資金│22日、23日││││││││周轉需要借款等語││││││││││││││├─┼───┼─────┼────────┼─────┼─────────┼────────┼────────┤│6│陳淑婷│105年12月│致電陳淑婷佯以其│105年12月│無│無│2萬元││││22日上午11│友人並誆稱資金周│23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需要借款等語,│時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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