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致達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賈致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賈致達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酒後搭乘 林志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下車時,2人因多出新臺幣(下同)5元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中,賈致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路旁車子旁邊,高聲以「你是,不怕啊,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之言詞(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記載「要玩死你」,嗣據檢察官於原審開庭時予以更正為「不怕我會弄死你」),恫嚇林志龍,以加害生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賈致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賈致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林志龍發生口角,而口出「你是,不怕啊,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冤仇,僅是當天伊本請店家叫車,但告訴人插隊,沒有確認,又因5元車資發生口角,且伊被挑釁,才會說上開醉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提起上訴於本院則辯以:伊當時身體不適,不斷咳𠻳,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只是希望他不要小題大作,浪費社會資源,且伊也有支付車資給告訴人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5元車資糾紛與告訴人林志龍發生口
角,爭執中高聲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不怕啊,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之言詞,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3至6頁、第2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營業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扣案可證(附於原審證物袋),且經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1)(全長7分37秒)、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2)(全長2分40秒)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另據本院就其中錄音錄影光碟檔案(2)部分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內容另詳本判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記載被告恐嚇言詞為「要玩死你」,嗣據檢察官於原審開庭時予以更正為「不怕我會弄死你」(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另原審係認被告出言恐嚇內容為:「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應係:「你是,不怕啊,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此部分應予更正,準此,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發生經過,依據原審勘驗上開車行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
畫面檔案(1)、(2)結果,可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被告上車後並無異狀,與告訴人未交談,僅有被告不時咳𠻳,到達目的地以前,雙方並無爭執,抵達目的地後,告訴人告知被告車資為115元,被告先拿出現金110元,詢問可否少付5元,告訴人拒絕之,被告即惱羞成怒,旋在車內大聲以「幹你娘的不好」、「幹你老母雞掰(臺語)」等語怒罵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行為因在計程車內為之,非他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下車之後,被告站在車旁持續大聲以「你打我啊」、「你下來,下來,下來」、「你是什麼幫的,竹聯幫的」、「還是四海幫的,你剛才說的啊」、「你是,不怕啊,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我剛哪裡罵你髒話」等語挑釁、恐嚇告訴人,並一再否認自己有罵髒話之情,而告訴人於整段衝突期間,僅一直表示不願意少收5元,要被告停止罵人,以及對於被告罵髒話之事,表示要等警察來處理,並未挑釁被告等情,另以上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2)部分,即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前16秒及下車之後,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對話及舉止各情,並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屬實,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車資問題引起口角外,並無其他爭執,又被告斯時對於告訴人指稱其有罵髒話且要請警察來等語,能即時反應為自己辯護,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其辯稱:係因告訴人插隊問題,又遭告訴人挑釁而說醉話云云,並不足取。
⒉再查,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於本院雖主張:本案恐嚇部分之關
鍵詞為「弄死你」,但在此用詞之前一段,以及系爭行車紀錄器檔案(2)58秒至1分4秒部分,被告有表示「我好怕」乙語,然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此二部分有疑似被消音之情形,請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另外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第一時間跟員警表達之內容為被告公然侮辱及詐欺,完全未提到恐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勘驗,請求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檔案(2)2分31秒至2分38秒之內容,以明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之狀態云云。然查,就辯護人前開爭執內容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2)結果,該段攝錄內容全長2分40秒,詳細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觀之其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連續攝錄,並無中斷情事,中間沒有聲音部分,係因無人出聲或語者說話停頓之故,並無辯護人所稱「弄死你」用詞之前一段有疑似遭消音之情形;另依勘驗結果,被告始終未曾出言表示「我好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又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及辯護人對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亦再無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77頁反面),故無將系爭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送交鑑定之必要。至依本院勘驗結果,員警於該攝錄檔案(2)時間2分26秒到場後,告訴人確係向員警表示「我現在要告他公然侮辱,而且涉嫌詐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勘驗,應由本院補充之,然徵諸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之陳述,縱未完整提及欲對行為人提告之罪名,惟行為人實際所涉罪名為何,並不以被害人所述為限,仍須經偵審機關依法調查審認,始足斷之,況且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是本案並不因形式上告訴人未即時向到場員警敘及被告涉犯恐嚇罪名,而影響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足憑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你是,不怕啊,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等語,文義上既已表明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且複述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強調之,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明白陳述其當時因被告上開言語已心生畏懼等語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外,另
認被告曾同時口出「幹你娘,叫警察(臺語)」,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2罪為接續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然被告並未口出「幹你娘,叫警察(臺語)」,此部分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恐嚇部分業經
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恐嚇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公然侮辱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是本院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除就被告犯恐嚇罪部分,依法科刑外,另諭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少收5元車資即恐嚇告訴人,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摘係告訴人先尋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恐嚇所用手段係以言語威脅,情節尚非嚴重,持續時間短暫,造成損害非鉅,並審酌其已將有爭執之車資5元給付予告訴人,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於原審開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6,600元之和解金額,尚非全無悔意,惟告訴人要求以10萬元和解(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以被告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難以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自行為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為無理由,附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另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另有以「要玩,我就跟你玩」等語恐嚇告訴人林志龍(按,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記載「要玩死你」,嗣據檢察官於原審開庭時,除更正為上揭有罪部分之「不怕我會弄死你」,並補充「要玩,我就跟你玩」,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之證述、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暨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執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
等語。經查:按恐嚇罪之成立,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間,有口出「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固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於偵查中指證屬實,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詳本判決附件),然該字句文義上並未表明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已與上開刑法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且查,被告口出此言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表示要把對話錄音給警察之後,講完「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又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約1分鐘之後,才說「你是,不怕啊,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等語,是以,「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並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會弄死你」等恐嚇言詞之語意相連,從前後對話脈絡以觀,「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不無表示不害怕進警察局或與告訴人耗費時間吵架之可能性,核與前揭恐嚇罪要件不符,自無從就此遽對被告以恐嚇罪名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
開犯行,自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賈致達於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搭乘告訴人林志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住處附近下車時,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附近居民及往來人車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公然以「幹你娘,叫警察(臺語)」等語高聲辱罵林志龍,藉以貶低林志龍之人格。又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另以:被告另有以丟擲5元硬幣於地上之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此與上開犯行為一罪關係,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之證述、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暨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執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賈致達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林志龍發生口角,但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口出「幹你娘,叫警察(臺語)」,也沒有故意丟擲5元硬幣於地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資糾紛,於爭執過程中,曾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臺語)」乙語,此部分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3至6頁、第22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情屬實(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正面),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1)(全長7分37秒)、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2)(全長2分40秒)結果(光碟附於原審證物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可知被告此部分口出穢言之行為係在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內為之,並非他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此舉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至於被告開門下車後,在路旁與車內告訴人爭執時所為之言行,經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2)結果,被告當時所言係:「卡緊唉,叫警察(臺語)」,而非「幹你娘,叫警察(臺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原審就此部分之勘驗結果,容有錯誤,是被告在車外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並未出口穢言辱罵告訴人,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丟擲5元硬幣於地乙節,固經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卷,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辯稱:當時在車外掏硬幣時,有不小心掉落硬幣,但絕對沒有故意丟地上叫告訴人撿之情等語,此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檔案結果,其中檔案(2)部分確實有錄到被告於車外仍要以手拿硬幣的方式遞錢給告訴人,但未聞被告有何叫告訴人撿起地上物之話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佐證,自不足逕憑以認定被告有故意丟擲硬幣之行為而遽認其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起訴及於原審蒞庭時所指之前開各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就此部分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檔案(2),全長2分40秒「賈」:被告賈致達。「龍」:被害人林志龍。【】內為台語。
賈:【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
龍:你罵我髒話啊。
賈:我什麼罵你髒話,我什麼時候講髒話。
龍:是你罵我髒話。
賈:我罵你什麼髒話,對不對,我罵你什麼髒話。
(光碟播放時間0:16賈致達開啟車門,往外走,已不在攝影範圍內,僅聽得到賈致達的講話聲音)龍:有種你不要走啊。
賈:我等你,你下來啊。
龍:你現在....。
賈:我不敢走,你打我啊。
(爭吵聲,無法清楚辨識互相對話之內容,但可辨識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髒話或狠話的字眼)龍:你現在等警察來啊。
賈:你下來,下來,下來。
龍:等警察來處理。
(光碟播放時間0:34,似賈致達開啟汽車前門的聲音)賈:我給你5塊錢,你不要喔。
龍:等警察來處理,好不好嘛。
賈:你還敢威脅客戶喔,威脅乘客喔,你是什麼幫,竹聯幫的。
龍:(無應答)。
賈:你說你是竹聯幫的不是嗎。
龍:我什麼都沒說。
賈:還是四海幫,你剛才說的啊,你說你竹聯幫的啊。
龍:我什麼說,我什麼說,我什麼都沒有說啊。(00:58~)賈:你剛剛說的啊,你剛剛說,你是,不怕啊(01:00~)。我
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快一點(台語:卡緊唉),叫警察】,要打我,快一點啊,【叫警察,我這邊有這麼多5塊,怎麼會不給你】(01:04~)。
龍:你不要這樣侮辱我好嗎。
賈:是你侮辱我喔。
(光碟播放時間1:37畫面震動,似林志龍將攝影鏡頭轉向,待畫面清晰後,可看見司機側的車門已打開,賈致達以手拿著硬幣要遞給林志龍,並彎著腰跟在車內的林志龍對話)龍:你現在...罵我髒話,你剛罵我髒話。
賈:我剛哪裡罵你髒話。
龍:你剛有罵我髒話。
賈:我罵你什麼髒話。
龍:而且你...。
賈:我罵你什麼髒話,你說。
龍:你,三字經,你剛罵我三字經。
賈:你有錄影,你錄影告訴我,我剛罵你髒話啊,我這裡有5塊錢喔。
龍:我不是乞丐,OK,好嗎。
賈:我沒有罵你髒話,我很尊重你囉。
龍:好,我們來等警察來處理。
賈:警察要處理什麼,你威脅我你是流氓,你是竹聯幫,你有靠行,很大啊,威脅我啊。
(光碟播放時間2:26,警察抵達)賈:我不知道,他威脅我...,剛剛差5塊...。
龍:我現在要告他公然侮辱,而且涉嫌詐欺。(02:31~)(光碟播放時間2:40錄影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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