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星路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星路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康星路為中度智能障礙,近兩年逐漸出現聽幻覺、體幻覺與被害妄想,且對外界環境缺乏安全感、傾向將注意力聚焦在自我內在感受和幻想當中,持續存在不尋常的知覺經驗,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鎮○○路○段○○○○村路000000000位於○道0號高速公路61.2公里處上方),其能預見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若在天橋上往下朝國道高速公路之車道朝行進中之車輛丟擲石頭,一旦擊中車輛,會造成車輛損毀,並使汽車駕駛人受到驚嚇、行車失控,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可能發生連環車禍致人員死亡,或石頭擊毀玻璃進入車內,砸中車內人員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縱發生上開結果,均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以朝高速公路丟擲石頭之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及毀損之確定故意,罔顧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車輛之往來安全、車輛毀損、車輛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先於路邊撿拾石頭1顆,再從天橋高處往高速公路車道之行進中之車輛投擲石頭,擊中 洪智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烤漆脫落、板金凹陷、車門把手脫落之損壞,倖洪智佾及時控制車速、穩住車輛,駛至路肩停下,雖未致死亡結果而未得逞,然已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稍許,另萌生同上犯意,持自路邊撿拾石頭1顆,再從天橋高處往高速公路車道之行進中車輛投擲石頭,擊中 馮允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車頂凹陷、前擋風玻璃碎裂之損壞,馮允中因此受有手掌、腳底遭碎裂玻璃割傷之傷害,倖馮允中及時控制車速、穩住車輛且駛至路肩停下,未生死亡結果而未得逞,然已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康星路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經警獲報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石頭1顆(重8.8公斤)。
二、案經洪智佾、馮允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馮允中於警詢已表明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而被害人洪智佾於警詢時亦陳明其駕車突遭被告丟擲石頭砸中車輛,致車輛毀損,報案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查其於警員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答稱「我要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等語,惟當時係警詢製作筆錄,案件尚未繫屬法院,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後,亦未見提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任何書狀,是其警詢筆錄所陳「我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顯非對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而其係向司法警察報案並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其前開所陳,當係表明對刑事被害部分申告之意,是被害人馮允中、洪智佾於就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部分均已合法告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先撿拾路邊石頭後,2次從天橋上朝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投擲,並擊中車輛,且扣案石頭(重8.8公斤)1顆係其所丟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承其可預見在高速公路上方天橋上,以石頭丟擲行進中車輛,會造成車輛損壞、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及發生車禍或石頭砸中人之身體,因而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等情,此外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車輛遭毀損照片21張、扣案石頭照片4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明細表暨所附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石頭1塊(重8.8公斤)可佐證(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8、34至35、37至55頁反面、76至77、80至81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是內心要我這樣做,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0至13、58至59、66至67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82、102頁反面、155至156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洪智佾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當天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61.2公里處時,因當時車多速度緩慢前進,其見到1名男子(即被告)在橋上晃來晃去,待其駛至橋下時,就聽到其車被東西砸到的聲音,其就立刻將車駛往路肩停靠。之後也有其他車子被打到,大家都減慢速度,又陸續有2、3輛車停下來,當下其立刻報警,並發現其車輛左後門被石頭砸到,造成烤漆脫落、板金凹陷及車門手把斷裂。當時後方還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頂及前檔玻璃被石頭砸到,且該車內有人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如果車子鈑金不夠厚,石頭從擋風玻璃砸入車內,後果不堪想像」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二)證人馮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當天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61.2公里處之前,看到1名男子站在天橋上,往高速公路丟東西,其行駛快到天橋時,先發現外側第2車道上有1顆石頭,隨後就聽到其車頂「碰」的一聲,其便趕快將車駛往路邊,停到路肩並查看,其車頂及擋風玻璃損壞,且其右手中指、左腳底板遭破裂的擋風玻璃割傷。當時路肩還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也遭石頭丟擲。後來天橋上有1個貨車司機叫住其等,說有1個人在天橋上丟石頭,那個人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頭直接從天橋下來,我沒有辦法看到有石頭,所以沒有辦法反應」、「石頭砸到車子是很大的意外」、「危險來源是來自車輛上方,我們看不到,沒有辦法反應,如果石頭砸破玻璃,直接刺傷人的身體或砸到人的致命部位,(都)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三)綜見證人洪智佾、馮允中前開證述,足見被告確各持1顆石頭,先後朝車道丟擲,各砸中洪智佾、馮允中所駕駛之車輛等情,且被告朝國道高速公路車道丟擲石頭,確已造成陸路往來之危險。又被告究丟擲幾塊石頭而分別砸中馮允中、洪智佾所駕駛之車輛,其陳述前後不一,於警詢、102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只有丟1塊石頭云云,惟其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我丟了2次,總共2顆」、「(問:這兩顆石頭各丟中兩部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洪智佾、馮允中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各持1顆石頭,共丟擲2次,分別砸中馮允中、洪智佾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丟擲1顆石頭,係該顆石頭先擊中洪智佾之車輛,再反彈擊中馮允中之車輛云云,顯不足為採。
(四)被告有無殺人及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之天橋上,朝高速公路車道上往來車輛投擲石頭,並砸中行進中由馮允中、洪智佾駕駛之車輛,且坦承其所為會造成車禍或石頭砸中人員,造成傷亡結果(見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我知道以此方式丟擲石頭,會砸壞別人車輛,會造成高速公路上來往人車之危險,會發生車禍,造成車內駕駛或乘客傷亡,我知道不可以這樣做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第15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2次,各持1顆石頭,自上開路段高速公路天橋上,朝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丟擲石頭,分別砸毀往來車輛,且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可能發生車禍致發生死亡結果,均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不確定故意甚明。審以案發時之客觀環境,上開行為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該行為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人之通常認知應能預見,而被告亦坦認其能預見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有縱發生死亡結果、造成陸路往來之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可以確保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其並未陳述如何防止死亡結果發生,而其所稱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能力,顯然超越通常一般人之認知範圍,洵難採信,是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顯非可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精神疾病,其思維及認知與一般人不同,誠難認其有上開認知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知能力云云,惟被告具有上開認知,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為之,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辯護意旨所陳,洵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關於刑事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之發生兩要件時,為直接故意,若非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而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又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時,則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兩者要件並非相同。本件被告用以丟擲之石頭為硬度甚堅之物體,其中之一甚至重達8.8公斤之巨石,石頭並敲破洪智佾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車門烤漆脫落、板金凹陷、車門把手脫落之損壞,亦敲破馮允中所駕駛車輛之車頂凹陷、前擋風玻璃碎裂之損壞,有車損及石頭照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用以丟擲之石頭,確甚為堅硬,則被告自高速公路天橋之高處,往行駛中車輛丟擲堅硬石頭,自可能因而敲破車輛、穿透車窗,使駕駛人受到驚嚇,行車失控,造成陸路往來危險,並致駕駛人及車內人員發生受傷、死亡結果。再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速原較之市區○道之車速為高,時速每小時60公里至100公里,甚至100公里以上,均是平常之事,倘突遭堅硬石頭由天而降,事出意外,駕駛人難以應變,極易使車輛失去控制,或與他車發生碰撞、追撞而肇事,亦足以使車內或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可預見之事,而被告對其行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及可能致生死亡結果,均可預見,一旦發生亦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殺人及以損壞或壅塞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對行進中之車輛,自天橋之高處往下丟擲堅硬石頭,駕駛人難以應變,極易使車輛失去控制而擦撞、追撞而肇事發生車禍,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三、核被告上開2次丟擲石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2行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次殺人未遂罪,均係因障礙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內心叫我去做的,我的內心叫我去丟石頭等情,參酌被告經臨床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中度智能不足」、「疾病史:近兩年康員(即被告)逐漸出現聽幻覺、體幻覺、怪異與被害妄想」、「精神狀態檢查:康員意識清楚、衣著合宜、注意力尚集中、態度配合…,…無怪異行為,言談顯迂迴鬆散偏離主題,有時答非所問與不合邏輯,內容其中包含怪異妄想,否認當下有自殺或暴力意念,無明顯知覺障礙或是幻覺症候,對人時地之定向感正常」、「自述之涉案經過:…當時在工地做板模,…從家裡騎機車到工地要一個多小時,覺得人變了,變的壓力很大…內心出現聲音命令其將石頭往橋下丟,所以康員就遵從該聲音指示丟下許多石頭…康員表示是自己決定丟擲的地點與選擇特定石頭…,問如果『內心』叫自己跳下(天)橋下,康員表示不會照做。」、「心理衡鑑:…康員之整體智力表現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對外界環境缺乏安全感、傾向將注意力聚焦在自我內在感受和幻想當中,…,由於康員的思考鬆散、言談缺乏邏輯,且持續存在不尋常的知覺經驗,故不排除其有schizotypalpersonalitydisorder(分裂性人格障礙)之可能性」、「鑑定結論: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鑑定會談中,思考形式明顯呈現鬆散、離題、不合邏輯、無法就案發細節做完整且詳細的陳述,此思考程序障礙符合精神病診斷之要件,…合理懷疑康員其認知與記憶功能,明顯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故推斷康員應罹患有精神疾病,並因為智能較常人低下,因此於犯案當時,其判斷現實情境與衝動控制能力有所缺損,故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9月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次行為,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遞減之。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餘歲,為成年之人,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取締,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惡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2年間,因持球棒毀損停等紅燈之國光客運車之玻璃,經同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拘役15日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尚非奸邪之人。兼衡其自幼由外祖父母撫養成長,直至七歲始由舅舅帶回與親生父母、同胞姊妹同居住,但國小四年級,又與外祖父母居住,迨其稍長,即從事工地板模、或在市場從事搬運工,屬隔代教養,家庭功能不彰,且為經濟弱勢之人,復近兩年逐漸出現聽幻覺、體幻覺、怪異與被害忘想,不排除有schizotypalpersonalitydisorder(分裂性人格障礙)之可能性,因其並不知自己罹患有精神疾病,而未曾於精神科就診過,又因對外界環境缺乏安全感、傾向將注意力聚焦在自我內在感受和幻想當中,持續存在不尋常的知覺經驗而犯下本案,並在自主決定下選擇要丟擲之犯罪地點,及用以丟擲之特定石頭,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其上開行為分致被害人洪智佾、馮允中所駕駛之車輛損毀,及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倖未造成人員死亡結果,而所犯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刑法第1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之二年六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並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則如何造成陸路往來危險之狀態,自應於「事實欄」予以認定,並加以記載,始足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記載,顯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未臻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固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惟其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情堪憫恕,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核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之天橋上,朝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丟擲石頭,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造成遭砸中之車輛毀損,倖未發生人員死亡結果,其行為具有高度危害性,並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實害結果,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石頭1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撿拾並隨即丟擲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其僅意在犯罪之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