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卓棕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9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7年9月2日起即任相對人公司空服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萬4,970元及美金471元,並兼任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第3分會之幹事及常務幹事、華航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及與相對人進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專案協商會議及相對人薪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相對人於102年9月27日以抗告人經由相對人所屬企業安全管理處醫務室進行濫用藥物之抽檢,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呈陽性為由解僱抗告人,核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及相對人自訂之相關飛航作業人員麻醉藥物檢測作業辦法,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抗告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號:原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原審判決),經原法院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受理中,下合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雙親,且抗告人遭解僱期間,華航工會正與相對人進行許多勞資協商,抗告人除為華航工會及第3分會之重要成員外,亦積極發動連署要求向民航局陳情、推動外籍組員加入工會及針對工時超過12小時部分提出勞動檢查等,故抗告人一旦遭解僱,將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暫時維持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至本案訴訟確定時止。㈢准許抗告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作出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抗告人原領薪資7萬4,970元,每月19日給付抗告人原領旅費美金47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不得拒絕抗告人以華航工會第3分會常務幹事及工會代表之身分,進入相對人坐落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49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據其提出航醫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對人獎懲通報、航醫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送驗單、相對人紀律人評會簽到單暨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28、143、209至210頁反面),並據相對人提出本案原審判決及主文公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132至139頁、原法院卷第108頁正、反面),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本件應審酌者,在於本件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爰析述如下。
四、就抗告人聲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㈠抗告人主張: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無工作能力
之雙親,其母親 彭秀英 尚有本金375萬1,600元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每月清償本金3萬1,600元、利息7,188元,利息每月遞減60元),抗告人亦有銀行貸款本金49萬399元尚未清償完畢(每月清償本息1萬8,390元),復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致經濟來源中斷,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4月30日分別向友人商借10萬元、25萬元,況伊長兄 卓鴻傑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房貸需負擔,伊弟 卓尚欣 已遷出未與伊與父母同住,且有房貸需負擔,為免抗告人及父母生活陷入困頓,確有暫時維持僱傭關係及命相對人給付薪資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客戶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抗告人未婚,目前與父親 卓春南 、母親彭秀英同住,另
有長兄卓鴻傑(已婚,與其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與抗告人及父母親同住)及胞弟卓尚欣(未婚,目前在相對人公司擔任事務長,未與抗告人及父母親同住),有抗告人及卓春南、彭秀英之全戶戶籍謄本、卓尚欣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卓鴻傑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5、107、214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⒉依卷附抗告人之父卓春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卓春南於101、102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紀錄,但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大安區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價值為775萬3,66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至185頁),則依卓春南之財產狀況,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由其配偶彭秀英、子女(即抗告人、卓鴻傑、卓尚欣)扶養之必要。
⒊再依卷附抗告人之母彭秀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彭秀英除101年度有所得206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見原法院卷第186至189頁),復有負有本金375萬1,600元之房屋貸款未為清償(每月清償本金3萬1,600元、利息7,188元,利息每月遞減60元),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客戶明細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則依上開規定所定其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卓春南、子女(即抗告人、卓鴻傑、卓尚欣)等人。又依抗告人、卓鴻傑、卓尚欣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
101、102年度總收入為98萬580元、72萬36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價值為42萬3,990元(見原法院卷第170至178頁);卓尚欣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事務長,於101、102年度總收入為86萬2,313元、85萬92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1,859元、7萬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屋3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價值為617萬8,770元(見原法院卷第190至196頁);卓鴻傑於101、102年度總收入為48萬4,483元、36萬3,65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374元、30,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價值為65萬5,420元(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23頁)。再佐以10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4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縱抗告人經解僱而無薪資收入,以卓鴻傑之薪資收入扣除己身、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力負擔彭秀英之扶養費(即卓鴻傑及其配偶、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8,774元×4人=7萬5,096元,已逾其每月薪資所得),惟依前揭卓春南之財產狀況,並按卓尚欣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消費支出1萬8,774元後,仍有經濟能力負擔彭秀英之扶養費用(即依卓尚欣101年度之平均薪資7萬1,859元,扣除己身之消費支出1萬8,774元後,尚餘5萬3,085元可資支配運用)。至彭秀英上開房屋貸款部分,乃係彭秀英於96年7月26日以卓春南所有(原為彭秀英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為抵押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650萬元,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2頁),而彭秀英於101年間已無固定薪資收入,惟自101年迄今,上開房屋貸款仍按月清償本金3萬1,600元(利息另計),且自抗告人102年9月27日遭相對人解僱後至103年9月2日止,亦能能按月清償本金3萬1,600元(利息另計)而幾未遲延(除103年8月26日應繳部分繳納16元之違約金外,其餘違約金均為0元),有客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顯見彭秀英己身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支付上開貸款。從而,難認抗告人母親彭秀英之生活將有何因抗告人遭解僱無薪資收入後,而陷於不能維持之困境。
⒋承上所述,抗告人之父 卓春南顯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之母彭秀英之生活亦未因抗告人遭解僱無薪資收入後而陷於不能維持之困境。則抗告人主張其為扶養父母,而有暫時維持兩造僱傭關係及命相對人先行給付薪資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抗告人101、102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
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價值為42萬3,990元(見原法院卷第173、177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102年9月27日遭相對人解僱後至103年9月1日止,仍按月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本金為1萬6,141元至1萬6,633元不等,利息則自2,249元按月遞減至1,757元),而無遲延(違約金均為0元),有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堪認依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除可支應己身之消費支出外,亦可應付上開銀行貸款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經濟來源中斷而向友人商借10萬元、25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惟借款原因甚多,非謂有借款之事實,即認係為支應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消費之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另就勞保資格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故縱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仍可參加其他職業工會,其勞保投保資格亦不受影響,且抗告人雖遭解僱,亦非限制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屬無由。
五、關於容忍抗告人以華航工會第3分會常務幹事及工會代表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部分:
㈠依相對人所設華航工會組織架構,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
表大會,副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及其他服務處,華航工會之下並設立6個分會,每1分會選出3至9人擔任幹事,再由其中互選1至3人擔任常務幹事,而抗告人原係被選任擔任華航工會第3分會之常務幹事身分,此有華航工會102年4月22日華航企工(102)組字第015號公告、工會行政組織圖、工會簡介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又依華航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會員代表總數以100人為限(見原法院卷第119頁反面),顯見抗告人為華航工會轄下之第3分會之幹事暨常務幹事代表,僅為眾多會員代表之一,且華航工會另設立有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職務,連同及其他分會之常務幹事代表,均得執行工會會務、維持會務正常運作,抗告人是否繼續行使常務幹事代表之職權,對華航工會全體會員之權益,難認有何重大影響性。況抗告人遭相對人解僱後,華航工會第3分會另以103年1月6日以工三(發)字第103005號、103年2月10日工三(發)字第103012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18、154頁),通知工會已增選常務幹事共三人,除暫保留第一順位常務幹事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協商代表資格予抗告人外,已推派第二順位常務幹事 朱良竣 代表出席常務理監事會議及有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協商會議,並不會因抗告人遭解僱後,而影響華航工會及其轄下第3分會會務之運作。
㈡查:
⒈抗告人自 陳伊 擔任常務幹事之任期為102年8月1日至103
年7月31日(見原法院卷第227頁),且第3分會已於103年8月1日選出新任幹事9名及常務幹事1名,有相對人公司人力資源處函稿及名冊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故抗告人擔任第3分會常務幹事之身分業經期限屆至且經第3分會另行選任而不存在。抗告人雖舉第3分會103年9月2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頁),主張第3分會僅選出2名常務幹事,仍保留抗告人常務幹事資格云云,惟上開函文內容與前揭相對人公司人力資源處函稿所附3分會幹事及常務幹事名冊內容不符,已難憑信,且上開第3分會之函文係華航工會轄下單位自行發文予訴外人公共電視說明抗告人具有第3分會常務幹事資格,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仍具第3分會常務幹事之資格。
⒉就抗告人擔任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協商代表資格部分
,抗告人經相對人解僱後,雖經第3分會保留資格,惟另推派朱良竣、 張書元 、 張馨方 、 蘇盈蓉 、 黃慧甄 、趙剛、 陳瑞雯 等人為協商代表,有第3分會103年2月10日函、103年9月17日協商會議摘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72頁),故抗告人擔任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協商代表資格,亦經第3分會另行推派而無必由其行使之必要。
⒊就抗告人所任相對人薪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乙節,抗告人
自承此乃涉及每年年終獎金發放金額,於每年發放前3個月,每個月召開1次,由相對人總經理與華航工會各分會代表(各分會代表人數1人,由常務幹事任之)進行協商,薪資談判勞方代表本身無任期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則抗告人現已非第3分會之常務幹事,業如前述,自無以勞方代表參與相對人薪資協商之必要。復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相對人第9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所示,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第9屆勞資會議(任期:101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勞方代表(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抗告人雖提出第220、222、223次勞資會議紀錄(開會日期:102年6月17日、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12日,見原法院卷第22至26頁),以證明其為與相對人薪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惟斯時抗告人為第3分會之常務幹事(有第25、26屆幹事會會議紀錄〈開會日期:101年8月7日、102年8月8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0頁),其以常務幹事之資格出席上開勞資會議,事所必然,非謂據此即認抗告人現有以勞方代表參與相對人薪資協商之必要。
⒋從而,抗告人之第3分會常務幹事資格經期限屆至,且
該常務幹事資格及所任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協商代表資格,業經經第3分會分別選任、推派而不存在或無由其行使之必要,且抗告人亦非相對人勞資會議及薪資協商之勞方代表,自無就相對人容忍抗告人以華航工會第3分會常務幹事或工會代表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關於抗告人擔任華航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部分,
於本案訴訟審理之爭議期間,經華航工會第9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保留會員資格,有華航工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名冊、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應認抗告人所任華航工會會員代表資格已予保留。依華航工會章程第16、28、30條規定,會員代表總數以100人為限,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每年舉行1次,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分會之其他代表出席(見原法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又華航工會之會址固設於系爭工作場所,有工會章程第5條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9頁正面),惟會員代表大會非必然於系爭工作場所召開(依華航工會102年12月16日第9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示,當次會議於民航局國際會議廳召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且會員代表依上開章程第22條規定行使職權(包括:章程之通過或修正、選舉理監事或理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會員之除名、理監事會工作報告及工作計劃之審查、經費預決算之審核、覆議理監事會之決議案、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理、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各項選舉辦法之通過及修正、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等,見原法院卷第119頁反面),並無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必要,則無就相對人容忍抗告人以華航工會會員代表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抗告人再援引103年10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項:「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之規定,認本件確實有暫時維持兩造僱傭關係之必要云云。惟上開規定乃係於抗告人經相對人解僱後始修正發布施行,有新聞稿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頁),就本件是否得予比附援引適用,已有可議。再觀諸上開規定意旨,乃係指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有上開情事者,得保留其資格,惟抗告人既非華航工會之理事、監事,且抗告人所任華航工會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業經保留,已如前述,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就兩造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六、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