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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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頊
楊盛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靜如律師被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蔡頊、楊盛凱及鄭凱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頊、楊盛凱及鄭凱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此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蔡頊另犯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李少承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