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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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蘇紘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
被   告  蘇明成
被   告  韋碧珍
被   告  蘇哲進
被   告  蘇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母親 蘇王 有所有
,被告甲○○為乙○○配偶、丙○○為乙○○之子, 蘇王有
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8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取後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便原告照顧母親,
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乙○○、甲○○、丙○○、
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乙○○、甲○○、丙○○、丁○○應
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王有於108年8月8日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時,係無意思
能力,無法有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
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蘇王有於107年6月
間起已有嚴重之阿茲海默症病徵,原告利用母親難以分辨其
行為以及清楚表達意思之狀態,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
記為自己所有,惟蘇王有自108年2月初即開始服用阿茲海
默症相關藥物,乙○○於108年4月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該院調查期間自
108年5月20日起多次要求蘇王有至指定醫院進行鑑定精神
狀態,原告即將母親接往同住,排除被告等人會面且屢次拖
延不使蘇王有前往接受鑑定,更於蘇王有未接受正式鑑定時
,即於108年8月8日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蘇王
有於108年9月12日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鑑定時,確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
㈡少家法院曾指派 楊櫻花 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分別探視兩造及
蘇王有,程序監理人所為報告書提及原告多次阻撓程序監理
人與蘇王有見面或單獨對話之情況,並提及系爭房地價上千
萬元,足讓受輔宣告人無憂無慮頤養天年,三女戊○○107
年7月(應為108年8月)移轉行為並非蘇王有本意。程序
監理人並於108年10月12日開庭時證稱「戊○○我是在108
年11月30日會談,我發現系爭房地的移轉,似乎跟蘇王有本
人的意見是不符的」,原告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趁蘇
王有意思表示缺失且無法辨別判斷時所為任意處分。蘇王有
於108年12月17日少家法院開庭時親自表示「如果我過世後
,系爭土地要如何處分再由子女們去商量處理,由大家平分
,不能只給關係人戊○○,女兒和兒子都有」「.....
我將系爭房屋登記予戊○○是要等我過世後讓子女們去分,
而非登記予關係人戊○○所有」。原告並未取系爭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非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及給付相關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另依少家法院就輔助宣告駁回抗告之裁定意旨,可知蘇王有
於108年7月24日所為贈與意思表示及同年8月8日所為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若非達於無意識狀態,亦已有精神錯亂之
情形,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蘇王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亦可證其意識能力確有嚴重不足。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98年1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
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
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
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蘇王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有關本院詢問①何時
搬離系爭房屋,證稱「記不起來,因現在腦袋不太清楚又沒
讀書」、有關②系爭房屋過戶給何人,證稱「過戶給 蘇美英
,因為是他養我。」、有關③何時過戶給蘇美英,證稱「不
知道,我老了,記不清楚了,我沒有讀書。」、有關④系爭
房屋印鑑、所有權狀是何人保管,證稱「我記不起來,老了
都不記得了。」、有關⑤辦理過戶時,代書是否有來找證人
蓋章,則證稱「印章應該在我女兒那邊,我都寄放在我女兒
那邊,我老了記性不好又沒讀書,什麼都不懂。」等語;就
是否確實過戶,以及何時過戶等內容,均稱年紀已大不記得
,蘇王有本人是否有辨別房屋及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之法律上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疑義。
㈢參以,蘇王有於少家法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
,該院於108年9月23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92424號函檢
送之鑑定報告書以:蘇王有曾於108年4月22日經轉診至本
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蘇王有於今年(108年)7月6
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於右橋腦有舊的腦梗塞
及可能來自老化或退化的腦萎縮。鑑定人根據會談結果、蘇
王有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及各項檢查做整
體客觀之評估,蘇王有目前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蘇王
有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均有鑑定報告可參(
卷第85-93頁);亦可認蘇王有之意思表示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
㈣另,少家法院於蘇王有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選任之程序監理
人亦提出程序監理報告書以:有關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戊○○,戊○○於108年11月30
日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時表示:房屋是母親贈與給她一個人,
要照顧母親到終老等語;與受輔宣人(即蘇王有)與108年
12月17日開庭時主動當庭明確表示:如果其過世後,系爭土
地要如何處分再由子女們去商量處理,由大家平分,不能只
給關係人戊○○,女兒跟兒子都有、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關
係人是要等其過世後,讓子女們去分,而非登記予關係人戊
○○即為關係人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上千萬,足够讓
受輔助宣告人無憂無慮,頤養天年,三女蘇紘加107年7月
(應為108年8月)移轉行為並非蘇王有本意,己有利害衝
突,不適合擔任系爭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均有程序
監理人楊櫻花律師於少家法院以陳報狀提出之報告書可參(
卷第95-99頁)。
㈤依上開鑑定報告意見、程序監理人報告意見,及蘇王有於少
家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所為證述,前後均有不同,而蘇王有
於少家法庭為上開陳述時,距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時間約僅4個月,蘇王有仍明確表
示系爭房地並非贈與予戊○○一人所有之意,且當時少家法
院輔助宣告事件仍審理中,蘇王有顯然無法認知系爭房屋及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法律上意義;足認蘇王有雖未經
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部分,蘇王有全然欠缺識別及判斷之能力,應足
認已達於無意識之程度;被告抗辯蘇王有以贈與為原因而將
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無意識能力所為而
應認為無效,即有理由。
㈥蘇王有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既因欠缺意識能力
而無效,原告雖登記為名義所有人,但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況原告自陳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係為照顧母親,蘇王
有於本院之陳述亦屢以因原告要養蘇王有,不然沒有人養蘇
王有之原因所以要過戶給原告(蘇王有均稱係蘇美英,惟又
主張係陪同到庭之原告,有其筆錄可參,卷第179頁背面)
;惟少家裁定係由被告 蘇莉威 擔任蘇王有之輔助人,亦有少
家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可參(卷第263-267頁)
,原告既未能擔任蘇王有之輔助人,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
名義所有權人仍認有效力,亦應解為係屬負有條件之贈與,
既已裁定由蘇莉威擔任蘇王有之輔助人,原告即不得於蘇王
有過世前,即請求輔助人蘇莉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
告乙○○、甲○○、丙○○、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乙○○
、甲○○、丙○○、丁○○應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騰
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44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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