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源於民國111年1月25日6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前,見 沈天授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掀起該機車坐墊,竊取置於坐墊置物箱內沈天授所有之魚造形錢包1個(內有領米單、影印身分證各1張、印章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沈天授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沈天授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多數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得減輕;又被告雖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考量該案迄今時間已遠,及考量被告現已逾70歲,年事已高,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1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並衡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魚造形錢包(內含領米單、影印身分證、印章),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魚造形錢包、影印身分證、印章,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領米單1張,本院審酌其價值非高且未扣案,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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