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0年2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關於訴訟文件送達,訴訟法均有相關規定,被告並非郵務人員,亦無需親自送達之法定義務,卻以送達繕本為藉口接近告訴人之住處,並無正當理由,仍應構成違反保護令所列遠離告訴人住所禁令之行為,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該禁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之住所,而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存在,卻以送達文書為藉口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淡薄,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未能尊重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因對 黃淑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各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前往甲○○上開住所,要求甲○○簽收民事訴訟事件之書狀繕本,經甲○○拒絕,將該書狀繕本置於甲○○住處信箱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其違反之動機、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縱為送達民事訴訟書狀而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亦不能免責。況民事訴訟事件之書狀非不能以郵寄等方式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