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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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元加油站前起駛時,本應注意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其功能及用途與汽車不同,亦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除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於道路外,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進入車道,適有 林金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柯明福駕駛之堆高機前叉牙不慎與林金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嗣柯明福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又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聯結車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動力機械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如非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於道路,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即貿然駕駛堆高機進入車道,且起駛時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致其堆高機前叉牙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操作堆高機為職業,實為有相當技術之職業人員,本應知悉堆高機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而為其發揮職業所長之器械,並非代步工具,更不得未經核可及駕駛於道路上,竟貪圖便利,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行駛,且行駛時亦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衡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致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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