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欄末行所載「致乙○○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乙○○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也不會有錄影,我有發這兩則語音訊息給他,但不確定有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乙○○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語音訊息與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謂恐嚇,衹須行為人以客觀上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至該惡害通知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則不在所限。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之Line暱稱為「樂」)傳送語音訊息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語音訊息傳送截圖與譯文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以「我把昨天的影片,我架個攝影機的影片直接PO上網,讓大家看看你他媽的昨天的樣子多噁心」、「從現在開始啦,如果你再密我一句話喔,拎北金價喜齁(台語)找人去打你,我告訴你」等語通知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上開言語已寓有加害告訴人之名譽、身體之意,且足令通常之人感受其身體、名譽等法益受到威脅,應認被告傳送之訊息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該當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從而,縱令被告辯稱其實際上並未拍攝上開性愛影像,亦無解於其恐嚇罪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與詐欺等犯行,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意,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緩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0年8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認識,隨後加入Line好友,兩人繼於Line中相約於110年8月23日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甲○○住處見面,並在屋內發生性行為,惟結束後兩人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2時29分許,以Line發送語音訊息給乙○○,而以「我把昨天的影片,我架個攝影機的影片直接PO上網,讓大家看看你他媽的昨天的樣子多噁心」、「從現在開始啦,如果你再密我一句話喔,拎北金價喜齁(台語)找人去打你,我告訴你」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也不會有錄影,我有發這兩則語音訊息給他,但不確定有說這些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語音訊息與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