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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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丙○○
戊○○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乙○○即「聯豐汽車貨運行」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原告戊○○、己○○、丁○○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原告戊○○、己○○、丁○○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戊○○、己○○、丁○○供擔保,或將各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原告戊○○、丁○○、己○○各一百萬元,及均自卷內第三十四頁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乙○○即「聯豐汽車貨運行」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五三號之油罐車,沿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澎二0五號道路與新店路之交岔口時,違規超速、闖紅燈,又以手機和他人通話,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錦鸞 騎乘車號000—0一二號輕型機車,沿新生路上坡路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蔡錦鸞因此人車倒地,被捲入油罐車下,腹部遭輪胎輾過,受有胸骨、肋骨、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軍澎湖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分係蔡錦鸞之配偶、子女,被告甲○○則受被告乙○○即「聯豐汽車貨運行」雇用,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肇事,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辦理蔡錦鸞之喪葬事宜,支出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殯葬費。又原告丙○○為蔡錦鸞之配偶,自澎湖縣志清國中退休,每月領取退休俸二萬七千元,但其每月支出十萬一千元(會款六萬元、生活費二萬七千元、保險費一萬四千元),不足維持生活,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丙○○本來可依靠蔡錦鸞所領取、計每月六萬七千元之馬公高中退休俸、公教優惠存款利息維持生活,爰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另原告丙○○與蔡錦鸞感情甚篤,蔡錦鸞驟然離世,原告丙○○深受打擊,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夜晚始得入睡,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賠償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二)原告戊○○、己○○、丁○○部分:原告戊○○、己○○、丁○○分別為蔡錦鸞之子女,均已成年,各在銀行、公家機關等單位任職,因母親驟逝,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每人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被告甲○○、蔡錦鸞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蔡錦鸞因傷重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係蔡錦鸞闖紅燈所致,被告甲○○並無過失。若認被告甲○○有過失,則主張過失相抵。
二、被告甲○○確係被告乙○○即「聯豐汽車貨運行」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且肇事時是在執行職務中。
三、對原告丙○○支出殯葬費之數額不爭執。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四、原告丙○○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此部分應予剔除。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以被告甲○○駕車時持手機與他人進行通話,對路況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以被害人蔡錦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係受被告乙○○即「聯豐貨運汽車行」雇用,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辦理蔡錦鸞之喪事,支出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之殯葬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二)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丙○○坦承其自志清國中退休,每月領取退休俸二萬七千元,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九十二年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人每年支出係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標準,認原告丙○○之收入,已堪維持自己生活。至於原告丙○○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會款、保險費等,該退休俸收入並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會款、保險費並非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丙○○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說明。從而,因被害人蔡錦鸞對原告丙○○並無扶養義務,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即屬無據。
(三)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痛失其妻,原告戊○○、己○○、丁○○遭逢喪母之悲,其等自受有深沈之哀痛,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等人開庭時多能親自到庭,且由本院受理本案後,原告等人多次具狀陳述內心哀痛,希望法院儘速開庭處理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等人家庭向心力強,與蔡錦鸞感情深厚,而蔡錦鸞遭大型車輛輾過死亡,情狀悽慘,原告等人目睹後創傷尤鉅;又原告丙○○原係志清國中輔導主任,現年六十二歲,依原訂規劃,退休後本可與蔡錦鸞共度老年生活,互相陪伴,但遭此變故,面臨孤單困境,不勝悲涼;原告戊○○現於銀行就職,現年三十二歲、未婚,原告己○○現於澎湖縣衛生局就職,原告丁○○現於銀行就職、現年二十八歲、未婚,對原生家庭依賴性尚強;被告甲○○現年二十九歲、已婚、以駕駛為業,被告乙○○即「聯豐汽車貨運行」行下有多輛油罐車,營運狀況正常等情形,本院認原告丙○○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戊○○、己○○、丁○○各請求八十五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固有駕車時持手機與他人進行通話,對路況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但被害人蔡錦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甲○○過失情節較嚴重,被害人蔡錦鸞過失情節輕微,因而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二。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元(〈0000000+4629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原告戊○○、己○○、丁○○各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六十八萬元(000000*0.8=680000)。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查本件原告分為蔡錦鸞之繼承人,於本件車禍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業據原告丙○○於準備程序時所陳明(附民卷第四十二頁),堪信為實,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等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而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元、原告戊○○、己○○、丁○○分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六十八萬元,各扣除已領取之三十五萬元(0000000*1/4=350000)後,原告丙○○得請求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原告戊○○、己○○、丁○○各得請求三十三萬元。
五、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原告戊○○、己○○、丁○○各三十三萬元,及自卷內第三十四頁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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