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叁條所為禁止搜擾行為之裁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5年8月16日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搜擾行為之裁定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9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