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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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本件應受執行之徒刑於96年4月16日入監,並於同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羈押折抵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徒刑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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