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