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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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張金田 即維鈞企業社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