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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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翁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80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95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3,5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9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46萬元,約定按年息9.99%計息,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7條約訂,倘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又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有19萬3,58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除上開借款外
,被告尚於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
核貸金額為2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息,倘未按期繳息,
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即改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95年3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2萬
0,995元之本息,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該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然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及金管會函令,
本件原告就利息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僅以年息14.9
9%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580元,及自97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95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T24轉催呆查詢(自訂
利率)、債權計算書【債務人 翁得興 】、帳務明細影本及
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及第2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既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9.99%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
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將高達年息15%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