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9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6040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6年6月4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6月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6年6月24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假日,因此異議期間延至96年6月25日止,而異議人之住所於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則於居台北市○○○路○段○○巷○號5之2樓,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96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已經逾期,且瑕疵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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