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金尚興 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關羽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各
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分別於95年1月6日(票號AS0000000)、95年2月6日(票號
AS0000000)及95年3月6日(票號AS0000000)所簽發,其餘
被告關羽科技有限公司及丁○○為背書人,票面金額均為新
台幣(下同)36917元之支票三紙,分別於95年1月6日(票
號AS0000000)、95年2月6日(票號AS0000000)及95年3月
6日(票號AS0000000)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係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背
書人關羽科技有限公司、丁○○二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支票三紙為證,故就系爭支票全體章形式及趣旨,及被告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
原告之主張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自足採信。
(三)又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均於票之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
由被告丁○○蓋上私人章,且未記載受款人,不符票據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