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謄
本可佐,復查無兩造有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提出之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18條雖約定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竹縣,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
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以原就被」原則,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況本件原
告亦聲請移轉至被告戶籍地即新竹地方法院為審理,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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