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
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至97年8
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7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127599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
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