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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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裁判費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裁判費事件,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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