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報結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糖廠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97年1月2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徒刑時,經該監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監獄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報結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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