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漢寶二路125號前」為「漢寶二路125號未關鐵捲門之車庫內」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另補充論罪理由: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故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本案被告係夜間徒手打開圍牆大門,發現車庫鐵捲門未關上,進入車庫又發現機車鑰匙未拔下而發動得手(依據被告自白及證人乙○○供述認定),故被告係正常行走進入圍牆內,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圍牆問題,又被害人乙○○並未提出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告訴,且該車庫並非供人起居生活使用,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之加重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