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恒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恒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林恒毅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恒毅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為明案情,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含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列光碟內存取之影像檔),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或證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上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卷證名稱1被告林恒毅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5至79、89至91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2共同被告 黃美惠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5至79、85至87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3告訴人 唐婉棋 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41至45頁)4告訴人 鄭美之 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41至45頁)5告訴人 歐宥礎 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41至45頁)6告訴人 歐清華 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41至45頁)7告訴人 吳永承 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41至45頁)8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1至43頁)9被告林恒毅、共同被告黃美惠、告訴人唐婉棋、鄭美之、歐宥礎、歐清華、吳永承各自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至57頁)10共同被告黃美惠、告訴人唐婉棋、鄭美之、歐宥礎、歐清華、吳永承於109年8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之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9至135、197至217頁)11偵查卷宗證物袋內所附光碟(內含檔名:IMG_6162、IMG_6164、IMG_6165之影像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