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87號聲請人 陳誠斌
林鳳英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陳楷元 陳楷文 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劉文賢以不實資料入帳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紀敏滄 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年至105年之財務報表皆出具保留意見,且相對人公司帳上之其他應付款新臺幣(下同)3,251萬7,833元、其他流動負債4,858萬3,050元、股東往來9,890萬2,306元,共計177萬,273萬3,189元,與該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相比,高達40.85%之負債均無法得知來龍去脈,故會計師明示無法信賴這些帳務報表,該些人等應屬重大坑殺股東權益,且公司經營當局帳務及經營不實,實屬重大缺失,有可能掏空資產以及作假不實資料,致股東之投資可能收回無望;又近年來股東向法院申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狀況,該些人等均置之不理,資料不予提供,嚴重拖宕查帳時間,更有可能發生串連舞弊,而使公司經營岌岌可危之情況,不得而知,已無誠信與存在之必要,再有也是被經營當局作假侵吞,投資血本無歸。以上述種種跡象查看,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43,400萬元,聲請人陳誠
斌、林鳳英、陳楷文、陳楷元等4人與第三人劉文賢等股東出資,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360股、25,520股、49,490股、49,490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股東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183至185頁),則不論自陳楷文、陳楷元持有之股數,或其等與陳誠斌、林鳳英累加之股份數,均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劉文賢以不實資料入帳,涉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二審中),且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紀敏滄對相對人公司103年至105年之財務報表皆出具保留意見,對相對人公司帳上之其他應付款3,251萬7,833元、其他流動負債4,858萬3,05
0元相比、股東往來9,890萬2,306元,共計177萬,273萬3,189元,與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相比,高達40.85%之負債,且無法得知負債之來龍去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察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經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相對人公司已無經營必要等情,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紀敏滄於104年5月22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
㈢查系爭刑事判決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劉文賢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訴外人劉文賢罪刑在案,然該判決係依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相對人公司97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上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確實存在,該會計師無法判斷等語為由,暨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前出納人員 陳秀專 證稱:伊與伊先生 陳維斌 都是相對人公司之股東,97年2月伊離職前是擔任公司出納,相對人公司都是賺錢的,沒有跟銀行借錢,股東有將私人存摺印章放在林鳳英那裏,伊不知道為何會在表上記載伊、陳維斌與相對人公司往來金額2,284萬5,629元、6,772萬264元,伊夫妻沒有借錢給相對人公司。公司的帳有一些收票據或現金進來的,不會入公司的帳,有一些進到股東私人帳戶等語,核與證人林鳳英證稱:相對人公司有借伊先生(即陳誠斌)與陳維斌私人帳戶給相對人公司作為小額貨款入帳使用等語,及證人相對人公司會計課長 陳淑女 證稱:劉文賢於97年1月22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以前,股東往來科目產生,都是聽林鳳英指示等情,綜合判斷認定:劉文賢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後,因認興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股東陳誠斌迄96年12月31日止,對興國公司所享有4,718萬0,559元債權,暨陳誠斌、股東即陳誠斌之配偶林鳳英至97年12月31日止,各對興國公司所享有之2,333萬4,124元、1,330萬0,874元債權,均屬興國公司之貨款,乃係陳誠斌擔任董事長期間,多年來為逃漏稅捐,遂將該等興國公司貨款以股東往來之不實方式,虛列為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債權。而劉文賢與知悉上情之陳淑女為沖減帳面上所列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虛構債權,乃由劉文賢指示陳淑女按以往慣例編制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告,陳淑女遂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林玉文彙整製作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製作不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使帳面上陳誠斌借款予興國公司之97年度債權餘額減為2,333萬4,124元、98年度之債權餘額減為0元,及帳面上林鳳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98年度債權餘額減為440萬1,874元,藉此調整帳面上興國公司與陳誠斌、林鳳英間借貸餘額之變動後,再由陳淑女於編制97年度及96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據此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部分,不實登載最高餘額4,718萬0,559元、期末餘額2,333萬4,124元,並於製作98年度及97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林鳳英部分,不實登載陳誠斌最高餘額2,333萬4,124元、期末餘額-(即0元),林鳳英最高餘額1,330萬0,874元、期末餘額
440萬1,874元,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金額與實際出入不符,嗣均由劉文賢審核簽章,致使興國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由此可見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9,890萬2,306元,並非無法得知其來龍去脈,且扣除此部分債務後,相對人公司雖有其他應付款3,251萬7,833元及其他負債4,585萬3,050元,合計為7,837萬0,883元,顯低於相對人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僅佔公司資本額之18%;況縱加上此股東往來債務,合計為17,727萬3,189元,亦低於相對人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至明。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負債高達40.85%且無法得知來龍去脈,認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已難採信。另聲請所指相對人公司對法院選派之檢查人置之不理,縱然屬實,亦非屬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處。是以,本件聲請已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㈣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就意見,
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53100號函表示:承辦人於108年12月13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廠房,該廠房為大型塑膠廠房並設有辦公室,有營業跡象,且員工多達數十位進行相關工作,經訪談該從事公司出納支援公及負責人,均稱公司目前營業情形良好,並有繼續營業規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可供營業,且廠房仍得使用,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㈤再者,本院徵詢其他股東就相對人公司解散之意見,經訴外
人即股東 陳珮琪 、陳維斌、陳秀專、 陳柏堯 、 陳雋升 、趙春紅、 劉安穠 、 劉修齊 、 劉芷琳 、 陳桓斌 、 黃淑真 、 陳志偉 等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稱:相對人公司係家族公司,設立至今已60年之久,目前雇用員工一百多人,營運正常,現今疫情嚴重,員工謀生不易,為維護員工之工作權,實不應任意解散,以免愧對先祖,故不同意聲請人一家人聲請公司解散等語,此有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相對人108年10月之被保險資料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60萬4,815元,見本院卷第175、305頁),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公司經營並有盈餘,該公司其他股東亦不同意公司解散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確負股東往來9,890萬2,306元之債務,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