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煜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煜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08年4月間始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梅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街4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適 唐玲 乘坐電動輔助代步三輪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右轉華興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在華興街路旁,行經上址時,突遭彭煜瑨所騎上開機車自左側碰撞,致唐玲因此跌落在地,受有背部及左膝擦挫傷、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彭煜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唐玲已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彭煜瑨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肇事致唐玲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唐玲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唐玲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唐玲之同意,又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唐玲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煜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7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唐玲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告訴人唐玲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告訴人唐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且嗣後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已與告訴人唐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履行賠償,且目前仍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騎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唐玲受傷後,並未呼
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唐玲,乃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唐玲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暨其法定代理人已與告訴人唐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履行賠償,目前仍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中之情,業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109號、第286號、108年度偵字第20945號起訴,及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第2543號案件審理,定於109年5月14日宣判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列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參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上開詐欺案件有認罪等語,則被告既已另涉犯上開案件於另案審理中,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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