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許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許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許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及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9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2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李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7日109年3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46號109年度偵字第7176號110年度偵字第9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58號109年度虎簡字第289號110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6日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58號109年度虎簡字第289號110年度虎簡字第42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93號)。②編號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已執畢)。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5號)。②編號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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