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捌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〇七年度安保字第二〇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明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2165公克、0.108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24公克、0.1058公克,合計共0.3182公克),有該院民國107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9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年4月1
2日上午9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皆為透明結晶,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33公克)。訊據被告坦承扣案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0.3
7公克、0.33公克),經送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124公克、0.1058公克,合計共0.3182公克),該2包物品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90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689號卷第20至21頁),足見該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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