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峻鋒 相對人 阮氏玉艷 (NGUYENTHINGOCDIEM)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惟於109年3月間,相對人稱想家,要回越南探視,然相對人返回越南後,即將聲請人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予封鎖,相對人離家迄今未歸,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人,兩造婚後曾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林田川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相對人有來臺與我們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後來相對人說要回去越南散心,由我幫相對人購買來回機票,結果相對人去年3月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我們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要與相對人聯絡,但都被相對人封鎖了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結婚,並於108年9月10日為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109年3月6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雲林○○○○○○○○110年3月8日雲斗戶字第1100000763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00026488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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