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8月1日結婚,被告甲○○疑似染上毒癮動輒毆打原告,90年底因被告甲○○細故毆打原告,原告遂離家投靠親戚,91年間原告在外結識訴外人 鄭智強 ,並自訴外人鄭智強懷孕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且因此妨害家庭案件經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自91年10月24日離家,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以①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②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鄭智強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7.
2×10以上,因此認為鄭智強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有該局94年5月4日調科肆字第094001
85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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